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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已过年检而承保 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得以此理由拒赔
来源:王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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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未年检而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的判断,一审仅停留在是否“明确说明”以及“合意约定”的形式判断上,而二审则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了该争论。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杨某将其所有的川AX793T奔驰S50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情况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389400元,保险期间 自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双方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对被保险车辆川AX793T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太平洋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 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杨某在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
2012年1月26日19时30分,杨某驾驶川AX793T行至泸渝高速公路泸渝向1040KM+600M出,尾随撞上前方车辆(前方车辆无损失,事故后自行离去),造成川AX793T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程序,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因涉案保险事故,杨某支付了拖车费1160元,施救费850元、车辆维修费13609.88元。事后杨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过年检拒赔。
于是杨某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商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依约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称被告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观点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妨碍保险合同的成立。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应就此拒赔,但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予赔偿,是双方的合意,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原告所称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在投保时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愿意承受投保车辆未年检给其带来的保险理赔风险,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保险车辆未过年检构成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5678元。
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分析如下: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
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已明知杨某的车辆未年检,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
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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