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成都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当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出具,故张某一直未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
2014年1月,张某发现自己的伤情鉴定为10级,而张某却从未受到过鉴定结论,公司也未向张某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于是张某找到王欣律师。王欣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这个案件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证明张某之前没有受到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过仲裁时效。于是建议张某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去领取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复印送达回证,后张某到公司领取到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后,王欣律师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公司张某的主张,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及时与王欣律师取得联系,并向张某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
律 师 函
聚沙律函(2014)第 号
成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的委托,指派本所王欣律师就贵公司与张*工伤待遇关法律事宜,特郑重出具本律师函。
据张*介绍,张山自张*2011年9月起在贵公司工作,任制膜工职务。2011年12月5日21时15分,张*在操作推辊筒时,被推辊筒夹伤。受伤后张山到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骨折”。
2012年1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受伤为工伤。2012年2月9日,张*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当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出来,张*未向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后张*打电话给贵公司工作人员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贵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结果尚未出来。2014年1月4日,张*到网上查询自己的社保情况,偶然发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有了结果。2014年1月6日,张*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问工作人员情况,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称三份鉴定结论书均由贵公司领走,张*向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说明自己的情况后,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将鉴定结论书交给张*,张*于2014年1月6日第一次领取到了自己的《工伤认定书》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此外,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62.24元。
以上事实有张*本人的陈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东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文件发放签收表、张*工资卡交易清单予以佐证。
本律师认为,张*在贵公司工作时受伤,且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张*依法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交通费:500元;2、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662.24元/月×3月﹣1951元-300元-1367.95元= 1367.7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662.24元/月= 11635.68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0月×(38221÷12)元/月= 31850元,以上共计45353.45元,而贵公司至今未向张*支付过上述费用。
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避免仲裁(诉讼)给贵公司带来不便,特委托本律师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3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张*。
如贵公司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3日内书面回复本律师。
顺祝商祺!
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